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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231临安天虹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天虹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临安天虹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南街道上卦畈78号3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莉敏、蒋颖,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南桥村。法定代表人糜宏。原告临安天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莉敏、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工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最后一次购买原告化工原料是在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36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065.6元(按月利率0.6%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0.6%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6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贸易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11月22日止陆续向化工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其中,2009年1月至12月,化工公司共计发货货值147400元,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50650元,贸易公司在2009年度向化工公司多付货款3250元;2010年1月至12月,化工公司共计发货货值1130910元,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089060元,扣除上年度多付的3250元,至2010年度贸易公司结欠化工公司货款38600元;2011年1月至12月,化工公司共计发货货值417000元,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78700元,加上上年度结欠的38600元,至2011年度贸易公司结欠化工公司货款76900元;2012年1月至12月,化工公司共计发货货值1586050元,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576144.66元,加上上年度累计结欠的76900元,至2012年度贸易公司共结欠化工公司货款86805.34元;2013年1月至12月,化工公司共计发货货值910200元,贸易公司支付货款860905.34元,加上上年度累计结欠的86805.34元,至2013年度贸易公司共计结欠化工公司货款136100元。2013年12月9日,化工公司向贸易公司传真《客户往来账务对账函》一份,经贸易公司盖章确认后,由贸易公司传真加盖公章后的对账单给化工公司,对账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9日贸易公司尚结欠化工公司货款136100元。后,化工公司催讨货款未着,成讼。上述事实有化工公司提供的《客户往来账务对账函》、《客户明细账》、会计凭证、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化工公司和贸易公司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化工公司与贸易公司共同确认的对账单、双方往来的发货单和承运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化工公司和贸易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化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本院确认,截止2013年12月9日止贸易公司尚欠化工公司货款136100元。化工公司和贸易公司之间对上述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而化工公司最后一笔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贸易公司未在2012年11月22日前付清上述价款,应付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化工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临安天虹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36100元。如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公告费600元由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伟东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