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乙,王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6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树林,绰号“三娃子”,农民。2007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2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6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树林均没有提出抗诉或上诉,原审(2015)台路刑初字第689号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树林以牟利为目的,以“拔两张”的形式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小区边上的小树林里伙同“站站”、“落意”(均另案处理)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树林系赌场股东,赌场共开设五天,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5年4月底至2015年5月初,被告人王树林伙同叶士国、李冬成(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灵山西街531号棋牌室以“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树林系赌场股东,其参与赌场4天左右,期间赌场非法获利1000余元。(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树林纠集“小鬼”、“红毛”(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丁岙村夜市郝某乙的摊位向郝某乙索要赌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树林及“小鬼”、“红毛”等人对郝某乙拳打脚踢,后其中一人或数人持匕首捅伤郝某乙大腿及腹部,致其肝破裂、胃浆肌层破裂、左大腿创等伤。经法医鉴定,郝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4日,��告人王树林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脏破裂、胃破裂、左大腿刀刺伤、左股骨干部分骨裂等,在台州市博爱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967元。2015年8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判以被告人王树林的供述,同案犯叶士国、李冬成、王树毅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苗某、王某、郝某甲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光盘,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树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并要求原审被告人王树林赔偿一审未予认定的医疗费五万四千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树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且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主张的五万四千元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栗威审 判 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