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刘元青与黄保强、黄宝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青,黄保强,黄宝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刘元青,男,汉族。被告:黄保强(曾用名:黄宝强),男,汉族。被告:黄宝恩,男,汉族。原告刘元青诉被告黄保强、黄宝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强、黄宝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青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保强、黄宝恩租赁原告刘元青挖掘机加固水库,挖掘机工时费计款8600元,已支付3600元,拖欠5000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保强、黄宝恩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保强未作答辩。被告黄宝恩未作答辩。原告刘元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2010年2月10日黄保强、黄宝恩出具的书证欠条一份,证实黄保强、黄宝恩加固桃园水库欠挖掘机工时费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黄保强、黄宝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保强、黄宝恩因加固桃园水库,租赁原告刘元青挖掘机施工,2010年2月10日,原告刘元青与被告黄保强、黄宝恩经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保强、黄宝恩加固桃园水库,欠刘元青挖掘机费总计8600元,已支付3600元,下欠5000元。”原告刘元青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9月23日,原告刘元青以要求被告黄保强、黄宝恩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刘元青当庭提交的欠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黄保强、黄宝恩租赁原告刘元青的挖掘机加固水库拖欠挖掘机工时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元青诉请偿还,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保强、黄宝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强、黄宝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青挖掘机工时费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元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保强、黄宝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