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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钟某,男,汉族,1963年8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文某,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现服刑。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1990年1月7日生。原告钟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2010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1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婚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被告文某辩称,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属实,如原告坚持离婚,只要给付被告6000元生活费,被告就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左右自己认识并恋爱,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再婚前未成年子女,被告子女已成年。婚后双方购置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张,床一间、桌子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010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限徒刑12年,现在××××××监狱服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6000元生活费就同意离婚,原告同意现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6000财产折价款和经济帮助费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因服刑致双方分居五年。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婚前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文某离婚。二、原告钟某婚前子女由原告钟某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张,床一间、桌子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钟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文某折价款共计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乙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