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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锐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选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锐,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选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90-1号原告:方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经理。被告: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作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选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受理原告方锐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选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锐撤回对被告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叶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