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咸宁市魅力俏佳人美业有限公司与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咸宁市魅力俏佳人美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85号万顺达商业楼150-153、156-160号。法定代表人李艳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培,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住所地:温泉中心花坛万顺达三楼。经营者余四清。原告咸宁市魅力俏佳人美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市魅力俏佳人美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云、胡培,被告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宁市魅力俏佳人美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租赁咸宁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的万顺达中商商业街二楼用于经营美容院,被告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与原告是上下楼邻居。原告在2014年11月、12月发现屋顶渗水,经查,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导致。由于楼上渗漏的水流量较大,已导致美容院天花板受潮起皱,涂料脱落,漏水造成电路灯具毁坏,特色项目间已腐烂,停业45天,装潢重度受损,客流量大量流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8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咸宁市魅力俏佳人美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万顺达·中商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租赁万顺达中商商业街250-253,256-260号商铺用于经营美容院,原告应支付给万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月租金为人民币32500元。证据3、房屋漏水照片,证明2014年12月,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经营的美容院严重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大面积浸泡及财产损毁,墙体腐烂的侵权事实。证据4、原告《维修价目表》、《营业损失明细》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应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为38万元。证据5、司法鉴定报告二份,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美容院漏水损坏维修工程造价费用需要11759.57元;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漏水期间利润及停业期间经济损失合计207446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为装潢维修及停业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0元。被告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辩称:对于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被侵泡的事实无异议,实际维修时间仅需两天即可,维修费用仅需2000元左右,原告诉称的损失过大,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虽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今租赁万顺达中商商业街,但自2015年才开始缴纳租金,之前并未缴纳租金。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漏水情况并不严重,原告无损坏的财务。对于证据4,认为原告诉称的损失过大,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证据5,认为停业经济损失的鉴定过大,原告无需停业一个月进行维修,仅需要几天就可以维修好。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租金系从2015年开始缴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漏水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4,因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漏水损坏维修造价11759.57元,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漏水期间停业经济损失207446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咸宁市魅力俏佳人美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承租万顺达中商商业街250-253,256-260号商铺用于经营美容院,被告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系原告经营的美容院楼上的经营者。2014年10月底水从被告处漏到楼下原告经营的美容院,漏水三天;2014年12月3日被告再次漏水至原告处,大量自来水沿厨房的下水道流入楼下原告经营的美容院内。因漏水不同程度造成原告走廊展台、投资人办公室、岩盘浴02、咨询室的天棚出现涂料、墙纸起壳、剥落。踢脚线不同程度的隆起、褶皱和变形,特色项目间霉变,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申请对其经营的美容院因漏水造成的装潢维修费用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漏水造成的装潢维修费用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损失价值11759.57元。原告申请对其经营的美容院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纯利润损失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因漏水造成的纯利润损失予以鉴定,鉴定报告意见为:房屋漏水造成原告2014年12月比11月的每天纯利润损失为人民币1845.49元。另停业期间无收入来源,一个月期间固定费用为68750元系必须开支。同时查明:原告经营的美容院有16名员工,基本底薪均为3300元/月,原告支付咸宁市万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为32500元/月、物业管理费为3250元/月。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对于其租赁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经营的美容院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经依法鉴定的装潢维修费用11759.57元,被告虽认为费用较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装潢维修费用人民币11759.57元。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利润及停业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咸公会鉴字(2015)002号鉴定报告意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对于停业期间纯利润损失应按1845.49元/天计算,同时考虑到漏水时间、漏水的次数及维修所需的天数,鉴于维修期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业天数为20天,原告在停业期间的纯利润损失为1845.49元/天×20天=36909.8元。鉴于原告在停业期间无收入来源,同时固定费用又必须开支(固定费用包括员工16人基本底薪3300元/人,房屋租金32500元/月,物业管理费3250元/月,共计68750元/月),原告在停业20天期间固定费用的损失45833.33元(68750÷30×20=45833.33)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是其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费用及停业损失共计94502.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赔偿原告咸宁市魅力俏佳人美业有限公司装修费用及停业损失94502.7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温泉韩滏山生态烤肉自助餐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