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谢发早与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发早,姜会珍,严兴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谢发早,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令(系特别授权,原告谢发早妹夫)。被告姜会珍,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严兴闻,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发早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早的委托代理人田令、被告姜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发早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姜会珍、严兴闻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按月付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以后,被告不仅没有按月付息,连人也找不到,甚至不接电话。现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会珍辩称,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月息2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严兴闻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债务是姜会珍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姜会珍借款的行为已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严兴闻与被告姜会珍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26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谢发早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发早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000元,按月付息转款622867113021××××借款人:姜会珍2014.7.26”。同日,原告谢发早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姜会珍支付50000元。庭审中,原告谢发早陈述,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6日。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发早的身份证、借条两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两张、重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会珍向原告谢发早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姜会珍与原告谢发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偿还时间,被告姜会珍陈述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原告认可其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由于被告姜会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兴闻与姜会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严兴闻辩称,被告姜会珍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涉嫌经济犯罪,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发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交纳612.5元,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