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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党伟军、谢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党伟军,谢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肜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仲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云艺,该公司职员,被告:党伟军。被告:谢红。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党伟军、谢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伟军、谢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党伟军、谢红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了广汇·东湖城18幢2单元3A0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作为被告贷款购房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现因被告多次逾期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导致中国银行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经原告多次以书面及电话通知形式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11460.66元及违约金743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11460.66元(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30元(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付即743000元×1%);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伟军、谢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党伟军、谢红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置原告销售的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第18幢2单元3A01号商品房,总价款743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期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余款70%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按揭银行的贷款本息,导致按揭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原告除了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外,还可以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付违约金。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党伟军、谢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贵港分行)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贵中银零房贷字第2074号),约定:1、被告党伟军、谢红向中行贵港分行申请贷款520000元,用于购买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18幢2单元3A01号商品房,贷款期限25年;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按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计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述贷款520000元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阶段性连带担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4、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贵港分行依约向被告党伟军、谢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党伟军、谢红收到款项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11460.66元,中行贵港分行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分四次从原告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共划扣11460.66元存入被告党伟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就被告的欠款行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被告追偿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中行贵港分行借款,其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行贵港分行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的专项保证金账户中共划扣11460.66元存入被告党伟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此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还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1460.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30元[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付即743000元×1%]的诉请,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揭银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伟军、谢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伟军、谢红支付11460.66元给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党伟军、谢红支付违约金7430元给原告广西广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为136元,由被告党伟军、谢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