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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茂英诉被告杨治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郑茂英,女,汉族,四川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杨治家,男,汉族,四川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玉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公司员工。原告郑茂英诉被告杨治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司下称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英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安、,被告杨治家、,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治家驾驶川CM48**号摩托车由唐家坝向鸿鸖坝方向行驶,行至大安区和平乡茴心村15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治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茂英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90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490.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治家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保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责任划分;3.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保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病历、病案、休息证明13十三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5.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6.医药票据13十三张、收据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7.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8.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情况;9.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情况。被告杨治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保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保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9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中6中组证据的护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国家标准,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组证据真实性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应有居住证、暂住证;对8证据8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予以佐证,且应提供房产证。被告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治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票据11十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3637.82元;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垫支护理费2200元。原告对被告杨治家余子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保司对被告杨治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被告保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条款,拟证明被告杨治家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被告杨治家对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保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杨治家驾驶向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保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川CM48**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冉某某从唐家坝往鸿鹤坝方向行驶,行至大安区和平乡茴心村15组时,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郑茂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茂英、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产生住院治疗费22002.32元(被告杨治家已支付元)、门诊2504.5元(被告杨治家支付1595.5元)、其余时间产生查询费、复印费40元(被告杨治家支付),被告杨治家支付住院护理费2200元。2014年9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杨治家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郑茂英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原因;冉某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治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冉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年4月16日,该所作出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关于对郑茂英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茂英左侧2-9肋骨骨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多部位骨折综合评定为90天(含住院时间)的护理时限。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另查明,原告之母李学芳(在城镇生活),1939年9月6日出生,现育有一子郑常兵、一女郑茂英。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自贡市华夏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派遣到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工作。庭审后,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28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程度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治家驾驶川CM48**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未采取措施发生交通事故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治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时,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道路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相应的损失在川CM48**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后,应由被告杨治家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病历记载二级护理,多部位骨折,其鉴定含住院护理时限为90天,本院酌定情考虑每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7200元(其中被告杨治家天的护理费其中被告杨治家22天的护理费1760元,被告杨治家多支付的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的问题,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评定,故其误工日期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原告有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其庭审后提供的工资收入低于全省平均工资,以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456972860元/年月×12个月÷365天/年×233天=2917021908.9638元。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2002.32元、门诊费2504.5元,合计24506.82元,被告杨治家支付23597.82元,原告支付9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考虑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严重,本院支持考虑每天10元,计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虽在本市就医,其病情严重,故本院酌情支持考虑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计22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按2014年度城镇统计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为2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被扶养人属农村人口,但在城镇生活,应按2014年度城镇统计标准计算,本应计算5年,但请求按4年计算,故应按4年计算,李学芬的生活费为18027元/年×4年×0.2/2=7210.8元。被告杨治家支付的复印查询费40元,是为被告原的利益支出的,由被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医疗费24506.8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908.38元29170.9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73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2400.581653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茂英110909109589元;赔偿被告杨治家909116411元;余款52400.5845390元,由原告郑茂英自行承担20%,即104809078.12元,被告杨治家承担80%,即4192036312.46元,品迭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茂英合计120000元,被告杨治家赔偿原告郑茂英2704210954.1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茂英120000元;二、被告杨治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茂英10954.18元27042.76;二、驳回原告郑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5元,原告郑茂英承担341元、被告杨治家承担1364元(因原告郑茂英已预交,被告杨治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