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北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范海龙、张涛,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遇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龙、被告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在龙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陆万元整。离婚后被告拒付原告应得的60000元,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遇某辩称:同意给付原告60000元,但自己也有外债,要求分期偿还,保证在两年内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龙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对于财产的处理双方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陆万元整。离婚后,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审理中,被告承认婚后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应给付原告60000元的事实,但以自己也有外债为由,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财产处理的协议,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应得的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遇某给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