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彭阳县。住固原市区。2015年3月2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J2X**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开发区福鑫园小区行驶至兴源路金华园门口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宁A6ZX**号小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驶至南城路与中山街交叉口转弯时又与中山街道路东侧的路灯杆相撞,造成路灯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对其造成的两起交通事故均负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史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15年3月25日与固原市路灯管理所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J2X**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开发区福鑫园小区行驶至兴源路金华园门口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宁A6ZX**号小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驶至南城路与中山街交叉口转弯时又与中山街道路东侧的路灯杆相撞,造成路灯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对其造成的两起交通事故均负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史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同年3月25日与固原市路灯管理所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史某某案发时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人史某某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的事实。4、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后提取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鉴定含量为129mg/100ml的事实。5、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负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证人舒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J2X**号小客车先后在固原市扶贫发展试验区兴源路金华园小区门口、原州区南城路与中山街交叉口右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24日2时20分许,其饮酒后驾驶宁DJ2X**号小客车先后在固原市扶贫发展试验区兴源路金华园小区门口、市区南城路与中山街交叉口右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证,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因肇事逃逸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已执行的事实。9、固原市路灯管理所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韩某某谅解的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祁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海向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