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与陈万忠、咸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陈万忠,咸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黄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新华。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忠。被告:咸尧。原告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万忠、咸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忠、咸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至2013年2月8日结欠原告170万元,并承诺在3月15日前还清。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两被告只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借款120万元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陈万忠、咸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借款往来,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注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承诺于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余款12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忠、咸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结欠借款的本金为1750000元,其承诺于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在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后对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注明了还款日期为3月15日,但其未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日期,故本院只能参照现有欠款本金1200000元从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次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诉请的判决确定之日,经核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71493.33元(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忠、咸尧共同归还原告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71493.33元,合计人民币137149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陈万忠、咸尧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烨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