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国兴与杜颜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杜颜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张国兴,男。被告杜颜杏,女。原告张国兴诉被告杜颜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颜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3日,被告又因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以3200元/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完借款后,在借款陆续到期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9500元及逾期未还款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杜颜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兴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款期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1日两月,本人杜颜杏(身份证号520103197808******)现持有保利云山国际*栋*楼*号面积为89.48平方米住房一套,由于房产证在办理中,现特立此据作为抵押,如到期不归还,张国兴有权接收此房。借款人杜颜杏”,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6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支行ATM转账100000元至杜颜杏名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兴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杜颜杏”。2014年10月3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杜颜杏(身份证号520103197808******)因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特向张国兴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并以3200元/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杜颜杏”。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95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逾期未还款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借款329500元中,其中本金1695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剩余本金1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每月月息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杜颜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国兴借款本金329500元,其中本金169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剩余本金1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每月月息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杜颜杏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颜杏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凤英审 判 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唐 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