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405号 朱某诉郭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郎邦、人民陪审员刘淑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外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共同珍惜维系婚姻关系,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尽管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被告亦当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华审 判 员 郎 邦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