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德勇与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德勇,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瑞祥小区20区C-6。法定代表人:郭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勇。原审被告:李林。上诉人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德勇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视为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