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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建社与钱小明、王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社,钱小明,王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苏建社,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明,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被告王雪花,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建社与被告钱小明、王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明、王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分12期归还,每月24日归还39333元(其中本金33333元,利息6000元),直至2016年3月24日全部还清;还约定如果二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3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二被告应当在原告终止协议3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罚金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借款通过中信银行转入被告钱小明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江都支行帐户。二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24日依约偿还了第一期借款39333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已超过3日,根据约定,原告现已终止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432663元(其中本金366667元、利息65996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000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五为利率标准);三、律师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以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款方式等具体约定;证据二、原告个人电子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证据三、原告帐户明细查询凭证,证明被告钱小明于2014年4月24日根据借款合同与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第一期的借款本息39333元;证据四、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钱小明、王雪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赔偿给乙方,如果因甲方擅自改变《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超过3天导致出借人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则甲方必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金和逾期违约金。”第二款约定“如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二被告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二被告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每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9333元,其中包含本金33333元,利息6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0元给付被告钱小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333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二被告应自2015年4月24日起,每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9333元,共分12个月还清。但二被告仅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一笔39333元,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本金366667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1.5%,违约金的利率为日5‰,其中仅违约金利率一项就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无论原告同时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还是单独主张违约金,均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本金基数以未偿还的本金366667元为准,起算日期为还款计划表记载的第二笔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25日,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系《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记载的共同借款人,故无论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均不影响二被告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明、王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苏建社借款本金366667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二、被告钱小明、王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建社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建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1380元,由被告钱小明、王雪花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建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车 锋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