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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荣营与刘玉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荣营,刘玉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尹荣营,女,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玉修,男,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尹荣营与被告刘玉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荣营、被告刘玉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荣营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夫妻感情破裂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我约定款项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修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次法院调解后,双方没有和好,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8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达成协议:若原告半年后再起诉离婚,被告自愿同意离婚,同时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2015)章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协议:若原告半年后再起诉离婚,被告自愿同意离婚,同时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此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依约给付人民币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荣营与被告刘玉修离婚。二、被告刘玉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荣营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玉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