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红(曾用名陈志红),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8时27分至18时30分,被告人陈小红在重庆市南岸区XX酒店,以要将共计7000元的50元面值人民币换成等额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为借口,在前台收银人员徐某将7000元百元面值人民币交予其后,其趁徐某不备,抽取部分营业款后再借口不需换钱,将余下部分返还徐某,并取回自己50元面值的7000元钱后离开。2014年1月12日20时06分至20时11分,被告人陈小红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火锅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营业款2900元。2014年1月12日23时16分至23时22分,被告人陈小红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宾馆,采用上述方法,窃取部分百元面值营业款。2014年1月16日19时01分至19时06分,被告人陈小红在重庆市渝北区XX酒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营业款2400元。2014年1月18日2O时23分至20时28分,被告人陈小红在重庆市南岸区XX酒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取部分百元面值营业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小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陈小红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曾某、郑某某、杨某、袁某、杜某某、舒某、喻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红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至同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小红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渝北区、九龙坡区等地的酒店或餐馆,假借将数千元的50元面值人民币兑换100元面值人民币,待收到酒店或餐馆服务员兑换的100元面值人民币后,趁服务员不备之机,迅速抽取部分100元面值人民币,然后将余款借口不需兑换并退还给服务员的方法,窃取酒店或餐馆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2日18时27分,被告人陈小红来到重庆市南岸区XX酒店,采取上述手段,趁服务员徐某不备,窃取部分100元面值人民币。2、2014年1月12日20时06分,被告人陈小红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被害人丁某经营的XX火锅店,采用上述方法,趁前台服务人员曾某不备,窃取100元面值人民币共计2900元。3、2014年1月12日23时16分,被告人陈小红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XX宾馆,采用上述方法,趁前台服务人员郑某某不备,窃取部分100元面值人民币。4、2014年1月16日19时01分,被告人陈小红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酒店,采用上述方法,趁前台服务人员杨某不备,窃取100元面值人民币共计2400元。5、2014年1月18日2O时23分,被告人陈小红来到重庆市南岸区XX酒楼,采用上述方法,趁前台服务人员杜某某不备,窃取部分100元面值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陈小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5年1月,北京市公安局发现服刑于北京市监狱的陈小红系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上网追逃人员,同月17日,陈小红被移交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5、证人徐某、舒某、曾某、郑某某、杨某、喻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营业执照;9、视听资料;10、被告人陈小红的供述和辩解;11、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45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审理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并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小红将犯罪所得的2900元退赔给被害人丁某,将24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