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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蒋萍、韩武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代表人吴国元,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武先,男,汉族,1963年2月5日生。被告蒋萍,女,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韩武先、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武先、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韩武先为购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北楼x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双方因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被告韩武先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双方因此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09年12月18日按约向被告韩武先发放贷款306万元。被告韩武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蒋萍作为被告韩武先的配偶,应对被告韩武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浦发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武先、蒋萍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02728.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为50135.20元、罚息为207.76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韩武先、蒋萍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3、确认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韩武先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北楼二单元xx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韩武先、蒋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武先、蒋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韩武先签订《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韩武先提供贷款30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北楼二单元x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实际起始日期以贷款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执行;贷款期限超过1年,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还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自法定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公历1月1日所在的还款期起,以该期还款日为利率调整日,按该日所适用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后执行新的利率标准;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韩武先以所购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北楼二单元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蒋萍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韩武先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韩武先以其所购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北楼二单元xxxx室房屋为上述《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12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韩武先、蒋萍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登记债权数额为306万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韩武先发放贷款306万元,被告韩武先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韩武先自2015年4月起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韩武先尚欠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502728.17元,利息50135.20元、罚息207.76元。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武先、蒋萍系夫妻,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韩武先、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清单、欠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韩武先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与韩武先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武先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武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韩武先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韩武先违约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韩武先承担,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韩武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韩武先、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萍还作为借款人配偶在《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上签名,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萍应对被告韩武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出被告蒋萍对被告韩武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武先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北楼二单元xxxx室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韩武先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韩武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被告韩武先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北楼二单元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306万元为限。被告韩武先、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武先、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02728.1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为50135.20元、罚息为207.76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韩武先、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如被告韩武先、蒋萍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韩武先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北楼二单元x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3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19元,由被告韩武先、蒋萍负担(被告韩武先、蒋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韩武先、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