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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薛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差异很大,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和我争吵。2011年6月11日被告回娘家,和我分居已四年有余。2014年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薛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分居期间我回过家,但原告打了我。我想回家,但是原告锁着门不让我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皮质沙发一套、木椅沙发两个(单人)、茶几一个、床垫一个、电脑桌一张、婴儿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八仙桌一张及椅子四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岱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葛。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似此婚姻已难以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薛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支付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薛某乙成年。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婚前财产有皮质沙发一套、木椅沙发两个(单人)、茶几一个、床垫一个、电脑桌一张、婴儿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八仙桌一张及椅子四把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