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尚某甲、王某与尚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王某,尚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276号原告尚某甲。原告王某。委托代理尚海军。被告尚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原告尚某甲、王某与被告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海军,被告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尚某甲现今已73岁,且其患有美尼尔综合症,随时都有病发的可能,病发时眩晕、耳鸣,浑身冒冷汗,不敢动弹;原告王某2012年患有脑梗塞,经治疗留下偏瘫的后遗症,此后生活便不能自理。近年来,二原告一直同二儿子尚海军一起居住,生活起居都是二儿子和二儿媳在照顾,大项的医疗支出亦是由二儿子负担。在原告王某偏瘫后,作为大儿子的被告只是偶尔来看望下原告,每次来只是呆一会儿,从不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曾数次与被告商谈赡养事宜,而被告每次都只是嘴上应了,行动上却从来没有任何表示。被告的行为让老人很是伤心,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要求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2000元,并与原告其他子女一样平均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乙辩称,负担可以,但是负担不起。村里的别人负担多少我就负担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尚玉萍、长子尚某乙、次女尚玉苗、次子尚海军。原告尚某甲患有美尼尔综合症,原告王某患有××,二原告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顾。自2004年尚海军结婚后,二原告跟随次子尚海军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自认平时没有固定给过二原告生活费,关于二原告日后医疗费负担问题被告意见为:如果分家了,该出多少就出多少。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是二原告的长子,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身患××,而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被告却以二原告偏爱次子及未分家为由没有积极履行对父母赡养义务,实属不当,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与原告其他子女平均负担今后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2000元无法律依据,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子女人数及当地生活水平,认定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二原告每人赡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号给付原告尚某甲、王某当月的赡养费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尚某甲、王某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由被告尚某乙与二原告其他子女平均分担费用。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尚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