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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金玉,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纯章,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纯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在同一餐厅打工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9月开始,双方感情逐渐变淡直至破裂。被告无端禁止原告与其他人正常交往,还染上赌博和酗酒的恶习,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恐吓,直接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从来不管儿子,也从不承担家庭开销,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与儿子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固定收入,没有抚养小孩的基本条件,小孩现在已经在被告老家落户并上幼儿园。被告家庭条件较好,父母身体好,完全能够帮忙照顾小孩,接送小孩入托和上学。况且,小孩出生后,被告母亲就从老家到广东帮忙带小孩,小孩出生一个多月后,原告就不给小孩奶吃,完全靠喝牛奶长大。目前小孩根本不认识原告,母子毫无感情,原告也无心照顾小孩,依情依理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原告是广东人,被告是广西人,两地距离较远,今后被告难以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7年生活费,每月支付300元,共计25200元,此后小孩的生活费由被告独自负担,医疗费、教育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酗酒、赌博和家庭暴力,纯粹是原告捏造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在法庭上公开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黄某乙出生后,被告母亲前往广东省帮忙照看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离婚后,黄某乙即被带至被告老家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主要由被告母亲照看,目前其在当地上幼儿园。原、被告则在一直在广东打工,未与黄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初中文化。原告目前在广东省台达电子厂工作,每月收入1000多元,居住在公司宿舍。被告则在广东省石碣镇鹅美茶餐厅工作,每月收入3000多元,在外租房居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皆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黄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且黄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黄某乙则单独随被告父母生活,主要由被告母亲照顾,因此,在原、被告教育程度相当的条件下,综合考虑小孩的成长环境、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更能为黄某乙提供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判令黄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酗酒、赌博以及家庭暴力等恶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小孩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缺乏证据证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收入不高,经济状况较差,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黄某乙300元生活费,符合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和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籍贯不同,两家距离较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确实存在客观不便的问题,且该金额亦不大,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黄某乙7年的生活费共计25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黄某乙的生活费则由被告独自负担,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直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携带抚养,原告叶某一次性支付黄某乙7年生活费共计25200元,此后黄某乙的生活费由被告黄某甲自行负担,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直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叶某已预交),由原告叶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荣娜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人民陪审员  朱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