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旌阳区看守所。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朝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霞某、史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8日下午,钟某某再次提供上述场所和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史某某、霞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9日旌阳区公安分局德新派出所民警在钟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起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及吸毒人员霞某、史某某、王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吸毒工具一套的扣押决定书、吸毒人员霞某、史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等。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其容留他人所吸食的毒品并非由钟某某提供。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称容留他人所吸食的毒品并非其提供。经查,上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霞某、史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6月7日下午,钟某某在其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霞某、史某某吸食毒品;上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史某某、霞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6月8日下午,钟某某再次提供场所和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史某某、霞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该次毒品系由钟某某提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青加彬代理审判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禄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