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赵翠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赵翠萍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龙腾盛世小区4号楼一、二层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刘,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旭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翠萍。原告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赵翠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赵翠萍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提起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赵翠萍的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常熟市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山西省新绛县销售原告的“波司登”等品牌羽绒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提供支持,但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58.56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80058.56元及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截止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被告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赵翠萍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2、《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度存在特许经营关系。3、2013年度与2014年度的《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事实及相应数额。4、《授权委托书》两份及发货、退货单据28份,说明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赵翠萍授权他人从原告处提货,并辅助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赵翠萍未有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常熟市签订《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翠萍作为山西省新绛县的销售商,经销原告的“波司登”与“康博”品牌羽绒服,销售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约定的退货率以内的部分货物,被告赵翠萍可以在年度销售结束前(即2015年3月31日前)退货;被告提货的地点为原告仓库,如被告委托他人提货的,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赵翠萍应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另外,合同还对销售奖励、品牌维护、违约责任、销售任务与考核、销售授信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翠萍委托太原市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授权委托范围为提货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签收对账单、签收原告转发的各项文件及往来函件,授权委托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东宇公司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李朝忠(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来代表东宇公司至原告波司登公司处为被告赵翠萍办理提货业务,并声明对受托人办理的有关事宜承担法律责任,授权委托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赵翠萍分别在2014年3月16日、2015年2月9日与原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扣除被告缴纳的定金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的销售折扣等项目后,被告赵翠萍共结欠原告波司登公司货款人民币680058.56元。2015年1月31日后,原告波司登公司未再向被告赵翠萍发货,被告赵翠萍也未向原告波司登公司支付货款或者退还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要求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销售“波司登”等品牌羽绒服的销售合同,建立了特许经营关系,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原告波司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翠萍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赵翠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赵翠萍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58.56元未能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波司登公司要求被告赵翠萍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58.56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0058.56元,并支付以人民币680058.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621元,由被告赵翠萍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