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楼焕庆与魏其锋、叶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楼焕庆,不能分类的其他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锦儿。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告:魏其锋,不能分类的其他职业。委托代理人:魏杰。委托代理人:徐玉秀。被告:叶少军,职业不明。原告楼焕庆为与被告魏其锋、叶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其锋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叶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魏其锋归还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案件代理费6000元,被告叶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魏其锋向��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被告魏其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如违约,被告魏其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由被告叶少军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内。出具借条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魏其锋交付了借款186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魏其锋又向原告借款97000元(已另案处理)。被告魏其锋借款后,分别在2013年12月14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25日、4月1日、4月14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19日、7月29日和8月15日向原告汇款14000元、7000元、21000元、21000元、11000元、10000元、21000元、10000元、11000元、21000元、10500元和15400元,被告魏其锋通过其妻楼燕燕分别在2014年9月2日、9月26日、10月23日、11月21日和12月1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5000元、17000元、15000元和15000元,上述合计为229900元,其中归还2013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息97769.44元[(2015)甬余商初字第970号一案中已判决],归还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90128元,支付利息42002.56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魏其锋尚欠原告借款95872元。该款被告魏其锋未向原告归还,被告叶少军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因诉讼已支付了案件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魏其锋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往来账单)、魏其锋与楼燕燕的结婚证,(2015)甬余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被告魏其锋的一致陈述部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其锋未能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叶少军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对被告魏其锋实际尚欠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魏其锋交付借款仅为186000元,现原告所述被告魏其锋向其借款200000元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魏其锋借款后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现被告仍全额要求其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符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其锋提出仅欠原告11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锋归还原告楼焕庆借款95872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案件代理费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少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其锋追偿;三、驳回原告楼焕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楼焕庆负担2150元,被告魏其锋、叶少军共同负担2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