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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鹤云与曹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鹤云,曹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林鹤云。被告:曹洪文。原告林鹤云为与被告曹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曹洪文支付欠款64823元及经济损失(按欠款64823元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洪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林鹤云购买毛线,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64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鹤云货款648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6日起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鹤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曹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