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凌晓平诉被告王其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晓平,王其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凌晓平,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首道,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俊,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原告凌晓平诉被告王其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首道,被告王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晓平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东联东方雪铁龙4S店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工程中的木工劳务交由被告承接。协议约定了劳务工作的内容、价格等条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劳务总计为35306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付款的结算,被告均没有回复。直到原告就涉案工程起诉发包方,才知道发包方也支付给被告款项24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415000元,多付被告6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不予退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报酬6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其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承接原告的工程属实,基于该工程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415000元,原告认为我多拿63000元我不认可,也不愿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以东联东方雪铁龙工地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东联东方雪铁龙4S店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协议约定了承建工程的内容、价格、工期等条款。工程完工后,即2011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得工程款为353060元。而此后被告通过在原告处领取、借支冲抵及从原告的发包方处领取的工程款为41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支付给原告5000元。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多领了6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认可,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间结算手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凌晓平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需负担工程施工中的钻工费60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称领取的款项中包括经原告同意支付给案外人汪家宝的好处费5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就其该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王其俊从原告凌晓平处承揽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得工程款为353060元,即该款项系被告王其俊应得利益,但被告王其俊实际领取原告应结算工程款中的415000元,扣除被告王其俊已返还原告的5000元,被告王其俊占有原告应享有的差额款56940元无依据;原告称被告尚需负担工程施工中的钻工费60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领取的款项中包括经原告同意支付给案外人汪家宝的好处费5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就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其俊返还多领的款项56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晓平工程款人民币56940元;二、驳回原告凌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凌晓平负担152元,由被告王其俊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荣宝贵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