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葛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葛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7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代表人顾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桂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被执行人葛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葛桂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1104.69元、利息人民币2090.67元、罚息人民币16.64元及2015年4月29日之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46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葛桂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葛桂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有牌号为苏F×××××、苏F×××××、苏F×××××三辆汽车,有房产。申请执行人只要求对其中一处房产进行查封,但暂不要求进行处置。本案已对该房产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59120.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商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