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怀庆与赵金亮、王庆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亮。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庆。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周,居民,住阳谷县。原审被告杜新民,居民。上诉人赵金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杜新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怀庆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5%。被告杜新民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付杜新民现金30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杜新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怀庆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5%。被告杜新民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付杜新民现金2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庆周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庭审时被告杜新民称条是其出具的,但钱实际是被告王庆周用了。并提交了其于2012年5月30日转账50000元给王庆周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杜新民借钱时没说将钱借给王庆周,只说是其个人急用钱。被告杜新民称其向原告借款时说的是与别人合伙,没对原告说是借给王庆周。本院对被告赵金亮制作调查笔录时其称不知道杜新民借原告款的事。原告和被告杜新民均称借款后本息均未还过。庭审中原告将其诉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要求自2012年5月11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以3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杜新民与赵金亮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杜新民向原告王怀庆借款50000元,有杜新民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杜新民称实际借款人是王庆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本人陈述时也认可借款时没对原告说是借给王庆周,根据其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其与王庆周之间不断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其转给王庆周的50000元就是原告所诉的50000元,而且若真如被告杜新民所称王庆周系实际借款人,王庆周2013年2月7日才在借条上签字,不合常理。因此本院对杜新民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庆周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其同意与债务人杜新民共同承担债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其应与被告杜新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杜新民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其与赵金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新民与赵金亮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杜新民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为杜新民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故应认定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金亮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新民、赵金亮、王庆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怀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限被告杜新民、赵金亮、王庆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怀庆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起,均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新民、赵金亮、王庆周承担。赵金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怀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5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对第三人杜新民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确实不知情,杜新民从未向上诉人说起过借款的事。其次,杜新民所借债务,不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不符合《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杜新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二、本案一审开庭时已经查明,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王庆周,杜新民只是一个中间人,王怀庆通过杜新民的账户把资金转到了王庆周的账户上。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王庆周在借据上补充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由其使用的事实,杜新民和被上诉人王庆周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王怀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庆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审被告杜新民辩称:涉案借款我没有用,我不是共同借款,只是中间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审被告杜新民向被上诉人王怀庆借款时发生在其与上诉人赵金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新民与赵金亮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新民向王怀庆借款时,明确约定是杜新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杜新民与赵金亮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杜新民与赵金亮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赵金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