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连江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与于相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连江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蓼沿乡蓼沿村赤南岗。法定代表人:郑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波。委托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相田,系庄河市太平岭乡于中屯石矿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敏,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洪波,系于相田儿子。委托代理人:姜玉广,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江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相田、第三人于洪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连江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连江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连江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连江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连江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8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431元,由原告连江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