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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潘艳春与卢付忠、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春,卢付忠,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潘艳春,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付忠,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振兴路北侧招商局西邻。机构代码:59030344-9。法定代表人黄玉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付忠,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机构代码:77941546-0。负责人屈培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艳春诉被告卢付忠、被告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卢付忠、被告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付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艳春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59分许,被告卢付忠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S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兰考境内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坝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兰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只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3.55元、误工费15203.7元、护理费4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650元、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108.3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及司机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真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免赔拒赔情形的情况,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卢付忠、被告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以后应当返还给我。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59分许,被告卢付忠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S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兰考境内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国道与××交叉口,与沿兰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潘艳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摔倒,潘艳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头外伤综合症、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1573.55元。事发后,被告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付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艳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5]第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潘艳春胸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潘艳春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潘艳春户籍所在地为兰考县坝头乡××组,但其提交了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的深圳市居住证。原告潘艳春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全多福超市的店主。经兰考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电动车车损为650元。另查明,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S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付忠为司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下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计算,原告潘艳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5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护理费3588.25元(28472元/年÷365天×46天)、误工费15203.7元(34045元/年÷365天×16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65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8718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付忠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S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付忠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潘艳春损失,应由被告卢付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潘艳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卢付忠和原告潘艳春分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被告卢付忠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潘艳春户籍所在地为兰考县坝头乡××组,但其提交了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的深圳市居住证,可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均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艳春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全多福超市的店主,并向本院提交其从业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诉请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4天,原告诉请163天,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203.7元(34045元/年÷365天×163天)。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潘东辉的相关证明,但其与河南省鸿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合同期限为一年,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清单,亦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3588.25元(28472元/年÷365天×46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虽对兰价车[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损650元有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电动车车损650元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评估费的相关票据,对其诉请200元评估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照相费应纳入车辆评估费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3.55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13413.5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支付误工费15203.7元、护理费3588.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1974.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费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支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13.5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813.55元中的80%即3050.84元。原告潘艳春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卢付忠承担80%即60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675.69元,被告卢付忠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600元。被告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25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艳春各项损失共计85675.69元;二、被告卢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艳春保险限额外的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潘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东营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25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卢付忠负担1766元,原告潘艳春负担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邵长波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