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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罪犯丁中起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中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695号罪犯丁中起,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罪犯丁中起,2000年11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6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中起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判强奸罪未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零二十八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中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中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第506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中起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故不准予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中起不准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继    军审判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燕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