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思、李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沈某(二人均已判刑)违反法律规定,将其非法承揽的平南县城区名厦大楼拆除工程转包给蒋某(已判刑)具体实施并提供安全施工协助。2014年6月2日8时起,蒋某开始指挥被害人陆某、周某、肖某、杨某等人通过用钢丝绳拉拽的办法,施工拆除平南县城区名厦大楼,杨某甲、沈某则提供协助,在旁负责安全警戒和维持交通秩序。当日17时许,当陆某、周某、肖某、杨某等人用钢丝绳将大楼6至10层的部分混凝土墙体捆绑后,蒋某向杨某甲核实关于施工人员撤离的安全情况,杨某甲没有认真检查、清点,即轻率答复人员已全部撤离,蒋某遂指挥楼下的钩机司机启动钩机,拉倒大楼预定墙体,将因故停留在大楼里面的部分施工人员压在坍塌的废墟下,致陆某、周某被当场被压死,肖某、杨某被压伤,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甲、沈某、蒋某均没有任何施工拆除资质,该拆除楼房工程也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备及获取安全施工许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同案犯蒋某、杨某甲、沈某赔偿了四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平南县丽贤实业有限公司名厦大楼拆除工程“6·02”人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委托书,收据,转账凭单,拆除房屋协议书,查获经过,证人梁某、何某、唐某、吴某、王某乙、余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肖某的陈述,同案犯蒋某、杨某甲、沈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沈某无任何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设施,却违法承揽并实施拆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蒋某,并由蒋某实施拆除工程作业,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名厦大楼拆除工程的转包、施工事项,杨某甲、沈某将名厦大楼拆除工程转包给蒋某的行为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某甲没有与蒋某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书,事故发生前后均不在案发现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王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甲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二审改判王某甲无罪或宣告缓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同案犯杨某甲、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定性准确。对王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名厦大楼拆除工程的转包、施工事项,名厦大楼拆除工程转包给蒋某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与蒋某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书,事故发生前后均不在案发现场,事故的发生与王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甲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沈某在没有房屋拆除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设施的情况下,违法承揽并实施拆除名厦大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房屋拆除资质的蒋某并提供施工协助,致使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甲的有罪供述、同案犯杨某甲、沈某、蒋某的有罪供述和证人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现行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定罪处罚。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对王某甲宣告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仪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