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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电友与钟贞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贞雄,石电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贞雄,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电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莲,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负责人:夏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钟贞雄因与被上诉人石电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贞雄的委托代理人赵万虎,被上诉人石电友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叶海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3月22日14时20分,被告钟贞雄驾驶桂05-105**号小型拖拉机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车路塘菜市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从定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共280天,发生医疗费33439.59元。2010年4月28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01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贞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电友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19日和22日,原告两次到合浦红十字会医院门疹治疗,用去医药费498元。由于桂05-105**号小型拖拉机是被告钟贞雄所有的,该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其此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共93313.59元。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属城镇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此前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9764.59元,其中医疗费33937.59元,误工费17237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扣除钟贞雄已付的23800元后,尚余的55946.59元由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后原告因伤情未愈,于2012年5月10日到合浦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但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记录反映原告不同意手续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用去医疗费8848.54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后骨不连,并对原告行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取内固定重新内固定+取同侧骼骨+诱导人工骨植骨术。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3个月内患肢禁负重,3个月后拍片复查,回院指导后续治疗;2、积极双下肢关节功能锻炼;3、带药出院;4、如感觉身体不舒服,请到医院就诊。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行右股骨切开取内固定术,并于同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3个月内不负重行走;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每2-3月拍片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两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程共用去医疗费38024.39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钟贞雄申请对原告的右下肢钢板、螺丝断裂的原因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还是医疗过错所致以及合浦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右下肢股骨中段断裂位置有3㎝×4㎝×3㎝的骨块未修补便行内固定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的费用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合浦县人民法院依规定将被告钟贞雄的申请移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北司鉴字第164号《关于退回鉴定案件通知》,称该技术室经对被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及广西廉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被告钟贞雄申请鉴定和事项超过他们的业务范围,不予受理,从而通知不再委托鉴定。2015年9月16日,原告石电友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贞雄赔偿其医疗费46598.93元,误工费29889.39元,护理费156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98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对于第一个焦点,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钟贞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害,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人保险公司是桂05-105**号小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钟贞雄赔偿。由于原告就本案事故此前提起的诉讼该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判令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需在其未承担的部分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钟贞雄认为合浦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右下肢股骨中断裂位置有3㎝×4㎝×3㎝的骨块未修补便行内固定术,且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及螺丝断裂,以致原告右下肢股骨术后经长期生长仍无法连接,才引起原告的上述三次治疗,从而抗辩原告的上述三次治疗并非交通事故引发的,与其无关,并申请对原告的右下肢钢板、螺丝钉断裂的原因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还是医疗过错所致以及合浦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右下肢股骨中段断裂位置有3㎝×4㎝×3㎝的骨块未修补便行内固定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的费用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合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钟贞雄申请鉴定的事项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超过他们的业务范围,不予受理,致鉴定无法作出,被告钟贞雄只能承担该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三次治疗均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原告属城镇居民,其三次治疗共住院19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6512.93元;误工费,原告除住院197天外,医嘱两次建议其出院后患肢禁负重各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377天,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365天/年×377天=24071.19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务的标准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年×197天=19514.87元,原告请求15618.59元,按原告的请求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7天=19700元,原告只请求7880元,按原告的请求认定;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必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为95082.7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由于本院(2011)合民初字第1188号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此前造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而该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55964.5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责任限额中赔偿,但应在尚余的死亡伤残责任110000元-(55964.59元-10000元)-64035.41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4069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合计54392.93元,由被告钟贞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石电友经济损失40689.78元;二、被告钟贞雄应当赔偿原告石电友经济损失54392.93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石电友负担120元,被告钟贞雄负担2200元。上诉人钟贞雄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石电友主张的三次治疗均与其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合浦县人民医院在被上诉人右下肢股骨中段断裂位置有3㎝×4㎝×3㎝的骨块未修补便行内固定术,以致被上诉人右下肢股骨术后经长期生长仍无法连接,加上植入被上诉人体内的钢板及螺丝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或者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人为不注意的原因,致使钢板受外力的作用发生断裂,才引起被上诉人的上述三次治疗。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三次治疗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改判钟贞雄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4392.93元。被上诉人石电友辩称,上诉人被主张的三次治疗费均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是交通事受伤的后续治疗。上诉人认为合浦县人民医院在被上诉人右下肢股骨中段断裂位置有3㎝×4㎝×3㎝的骨块未修补便行内固定术,以致被上诉人右下肢股骨术后经长期生长仍无法连接,是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过错及被上诉人不注意造成,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三次治疗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三次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54392.93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责任,这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三次后续治疗均是治疗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并不是另种伤病。该损伤虽然之前经过治疗,但并未全愈,该三次治疗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后续治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三次治疗是因为合浦县人民医院首次治疗时存在过错和被诉人经首次治疗后不注意引起,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上诉人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对其的主张申请了鉴定,但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受委托机构未能对所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一审判认定其赔偿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三次治疗均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即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按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各自的责任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三次治疗负担经济损失54392.93元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钟贞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杨天隆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淑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