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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 某 某 开 设 赌 场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号**号楼*单元***室。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米东区米泉南路天山农商银行负一层私自开设游戏厅,内设28台共73个操作单元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对外无营业执照经营直至2015年6月3日被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无执照私自开设游戏厅,并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达28台共73个操作单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现在也很后悔,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私自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南路天山农商银行负一层开设游戏厅,内设28台共73个操作单元具有退分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治安巡逻中发现该游戏厅有人参与赌博,当场查获参与赌博游戏的7人,并扣押赌博游戏机28台,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小某、吴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阿某、马大某、冉某、艾某、柴某依法提供的证言,扣押、接收移交物品清单,审查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确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使用的赌博机28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罗瑞萍人民陪审员  屈震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