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蒋宏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蒋宏伟,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卫权,蒋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宏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1号金丹科技创业大厦8楼东头。法定代表人李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唐卫权,农民。原审被告蒋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宏伟、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原审被告唐卫权、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斌,被上诉人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细科,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原审被告唐卫权,原审被告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10分许,唐卫权搭乘蒋宏伟驾驶湘F×××××三轮摩托车在湘阴县石塘乡栽松村路段由北往东转弯方向行驶,与由东往北方向转弯行驶的张继海驾驶的湘A×××××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蒋宏伟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当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6天,出院后转入湘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在上述两医院共用去医药费2394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第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卫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继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宏伟无责任。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唐卫权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同时,张继海驾驶机动车遇险安全措施不力也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后唐卫权和张继海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岳市公交事(2014)第09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蒋宏伟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宏伟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伤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湘A×××××轻型厢式货车属顺丰公司所有,张继海系顺丰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核减比例为15%。事故车辆湘F×××××三轮摩托车属湘阴县石塘康杰纸制品厂所有,湘阴县石塘康杰纸制品厂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蒋建,于2014年7月1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蒋建。蒋宏伟与蒋建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湘阴县石塘康杰纸制品厂。唐卫权于2012年6月13日在湘阴县石塘康杰纸制品厂工作,工作内容为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货,事发时,接到蒋建电话通知去接蒋宏伟回纸厂。因各方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故蒋宏伟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卫权、顺丰公司赔偿蒋宏伟各项损失共计138132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唐卫权、顺丰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蒋宏伟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唐卫权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蒋建为本案被告。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237元,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宏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第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经过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市公交事(2014)第09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故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卫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继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宏伟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蒋宏伟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蒋建和顺丰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比例赔付,确认蒋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顺丰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蒋建要求确认他与唐卫权在本案中的具体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唐卫权是受蒋建的安排接蒋宏伟回厂,唐卫权的行为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因唐卫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蒋建一起对蒋宏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蒋建与唐卫权双方之间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对连带责任部分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蒋宏伟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23944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时间3个月计算,金额为8906元(35623元/年÷12月×3月);4、后续治疗费,为了减少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5、精神抚慰金,蒋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较大的损害,酌情认定5000元;6、营养费,根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根据蒋宏伟受伤后就医治疗过程中使用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37天计算,金额为1110元(30元/天×37天);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900元;10、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全休时间6个月计算,金额为19618元(39237元/年÷12月×6月);11、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11项合计129618元。以上蒋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88664元(其中护理费890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61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37054元(其中医疗费2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财产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2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88664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财产限额中赔付2000元,合计100664元;其余损失28954元[(23944元-10000元)+1110元+2000元+10000元+1900元],由顺丰公司承担8686元(28954元×30%),由蒋建承担20268元(28954元×70%),其中由顺丰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为赔付7039元[(23944元-10000元)×(1-15%)+1110元+2000元+10000×(1-15%)]×30%,实际由顺丰公司承担1647元[(23944元-10000元)×15%×30%+10000×15%×30%+1900元×30%]。由蒋建承担的20268元,应当由蒋建与唐卫权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10134元(20268元÷2)。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蒋宏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29618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0066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7039元,合计107703元,由顺丰公司赔付1647元,由蒋建和唐卫权各赔付10134元;二、驳回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蒋宏伟承担270元,由顺丰公司承担500元,由唐卫权承担1000元,由蒋建承担10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蒋宏伟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蒋宏伟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宏伟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蒋宏伟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蒋宏伟是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前是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顺丰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唐卫权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蒋建口头答辩称,其与蒋宏伟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宏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二份证据:1、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蒋宏伟户口本。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蒋宏伟住所地在城镇,是城镇居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顺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卫权、蒋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蒋宏伟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蒋宏伟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的定案依据。顺丰公司对蒋宏伟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房产证是复印件,上面没有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蒋宏伟居住在城镇;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唐卫权对蒋宏伟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蒋建对蒋宏伟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顺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宏伟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县粮食局宿舍。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蒋宏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蒋宏伟的财产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蒋宏伟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为其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县粮食局宿舍,故被上诉人蒋宏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蒋宏伟与蒋建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共同经营湘阴县石塘康杰纸制品厂,原判据此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蒋宏伟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蒋宏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本案中,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4)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已明确表述车辆受损。湘阴县晓旺汽修厂也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所涉三轮摩托车损坏严重,无维修价值。由此可以证实本案所涉三轮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蒋宏伟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