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至次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一组图3栋3-7室内,由尹某提供冰毒,刘某某容留赵某、谢某某、李某某、程某、尹某等人在该处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上述人员查获。此外,刘某某还于2015年7月份容留赵某、谢某某、李某某、程某、尹某等人,于2015年8月初容留赵某、谢某某、李某某、程某、尹某在同一地点吸食毒品。经检测,赵某、谢某某、程某等人尿样全部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具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伏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