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魏斯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子陈某丙,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女陈某丁,2012年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性格急躁,脾气不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且每次吵闹,被告都让娘家人参与,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春节,双方又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便抛下婚生子女到外地工作,双方就此开始分居并中断联系,婚生子女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生子陈某丙、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只因生活需要赴外地务工,但时有回来与家人团聚,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29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子陈某丙,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女陈某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初,被告因生活需要赴外地工作,之后,夫妻间疏于感情沟通,双方才产生一些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婚育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合,其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并生育了一对子女,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夫妻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间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