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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转建与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转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段转建(身份证号码3401031956********),女,汉族,1956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8491737-7。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系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转建与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芜湖首创公司),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段转建的委托代理人邹剑、靳杨,芜湖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后小伟,阳光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赵小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转建诉称:段转建与芜湖首创公司、阳光半岛公司等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段转建向芜湖首创公司购买芜湖县预售许可证为2011130、2011131号的座落于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的阳光半岛E1、E2、E1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750万元。2.芜湖首创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段转建750万元用于回购上述商品房。3.至协议签订之日到实际回购之日,阳光半岛公司应当以月利率3.5%按月向段转建支付该7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按资金占用费总额,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段转建支付违约金。4.上述商品房若在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内未被回购,芜湖首创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应当以该750万元的20%比例,向段转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段转建支付了购房���,但上述商品房却未被回购。为此,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芜湖首创公司、阳光半岛公司立即支付段转建购房款、资金占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0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芜湖首创公司、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芜湖首创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涉的750元购房款应为借款,因为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应存在资金占用费等约定;2.案涉750万元借贷合意达成时,涉案房屋尚未建成,芜湖首创公司是通过房屋预售形式,对案涉750万元提供担保;3.芜湖首创公司与段转建没有资金借用关系,而与安徽富邻融资担保公司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公司以刘华忠名义借款给芜湖首创公司使用,以刘华忠名义出借的6000万元中包含案涉750万元。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费用,段转建要求析出其750万元份额以便于诉讼,为此签订的前述��议书。芜湖首创公司已支付段转建费用6757500元。4.上述750万元既然是民间借贷,利息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扣除芜湖首创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超额部分应抵扣本金。阳光半岛公司辩称:1.从段转建提交的主要证据《协议书》来看,段转建主张的债权是由刘华忠筹集并出借给阳光半岛公司的6000万元中的750万元,芜湖首创公司以房产预售备案的方式为该750万元提供担保。首先,段转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000万元真实存在,阳光半岛公司也未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从芜湖首创公司当庭陈述中可以得知该笔借款实际由芜湖首创公司使用,芜湖首创公司按期给付段转建资金占用利息。段转建要求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段转建只有对前述商品房无法实现物权或者通过拍卖、买卖等��径无法将前述商品房变现的情形下,才可以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其债权。第三,依据该协议约定,阳光半岛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履行回购前述商品房或者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而段转建于2014年12月底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阳光半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综上,阳光半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段转建的诉讼请求。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31日,刘华忠作为甲方,段转建作为乙方,芜湖首创公司作为丙方,阳光半岛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甲、乙、丙、丁四方签订该协议书的原因为:1.甲方于2011年6月1日与丁方签订编号为借NO:20110601号的《借款合同》,丁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2.乙方作为上述6000万元债权的出资人之一,���丁方享有750万元的债权及其他项下权利。3.丙方及其他第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上述6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共10个条款,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就其750万元债权及其他项下权利直接向丁方主张权利,甲方对丁方的债权减少750万元,丙方对甲方的担保责任随之减少750万元。2.丙方同意依据(芜湖县)预售许可证2011130号、2011131号将本公司开发的座落于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的阳光半岛E1幢商品房、E2幢商品房、E11幢商品房,总共作价人民币750万元整。丙方同意将乙方借给丁方的上述750万元借款作为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全部购房款。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就上述商品房办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3.丙方认可乙方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合同价格高于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丙方自愿放弃对两者之间的差额主张权利。4.丙方应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出具售房收据,乙、丙双方根据本协议履行情况作最终账务处理。5.丙方和丁方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以750万元回购该3幢商品房;乙方同意该承诺,但(要求)必须一次性将回购款750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6.各方权责:(1)上述房产由丙方负责保管,房产毁损及灭失风险由丙方承担,丁方承担连带责任。若房产毁损或灭失而丙方不回购,乙方有权执行丙方、丁方的一切其他财产直至满足其支付的购房款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乙方在收到丙方全部回购款后,无条件配合丙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及撤销网上备案登记手续,因回购所产生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丙方实际回购之日止,丁方应于每月20号前向乙方支付下一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62500元。资金占用费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丁方按资金占用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在本协议第5条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如果丙方和丁方未按时支付回购款回购房产,属违约行为,丙方和丁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750万元的20%。7.在第5条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如果丙方未按时支付回购款回购房产,乙方可自行选择以下方案实现自己权益:(1)选择房产:丙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房产办理剩余相关手续直至房产证办理完毕;(2)选择现金受偿:乙方可通过自行买卖、拍卖等方式处置该房产。丙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所签合同相对应房产的一系列后续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契税等)由丙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因交易所产生的任何费用。(3)乙方通过上述方案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的,乙方可直接向丙方或丁方主张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财产权等)。8.本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9……10.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协议书尾部,刘华忠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并捺指印,段转建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并捺指印。丙方、丁方签名处分别加盖芜湖首创公司的印章、阳光半岛公司的印章。2012年1月4日,段转建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芜湖首创公司以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卖标的分别为前述3幢房屋。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5日对以上3份房屋预售合同进行了预售备案,并出具了3份《芜湖县商品房预售备案证明》。2014年7月3日,本院裁定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段转建于2014年8月8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总额15985994元,其中本金75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8485994元,并提交了前述《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芜湖县商品房预售备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管理人对段转建申报的债权审核后,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芜湖首创公司以自有的上述房产已抵偿全部债务,并且将所涉房产备案登记到段转建名下,房产所有权已经属于段转建。按照《协议书》第7条约定,段传建应先通过拍卖、自行买卖上述房产来实现债权,只有通过以上途径不能实现其全部债权时才能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权利,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对段转建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段转建对管理人的审核结果有异议,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段转建又主张该750万元为借款,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段转建提交的《协议书》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3份,《芜湖县商品房预售备案证明》3份,阳光半��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14)安阳破管字第0013-090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1份,以及段转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代理词1份在案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一、针对阳光半岛公司提出的段转建是否真实出借过750万元的质疑,段转建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阜阳市颖州区安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安银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证据显示:段转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徽商银行阜阳分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2.加盖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业务章的徽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据显示:安银公司通过其基本存款账户于2011年6月2日向阳光半岛公司转款750万元。3.《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一份。证据显示:甲方安银公司,乙方段转建,丙方刘华忠于2011年12月31日在该通知上签名盖章。内容为:安银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与安徽省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联盟、安徽俊毅投资理财有限公司、陈海燕、安徽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出资人民币750万元,与其他各方共同出借人民币6000万元给阳光半岛公司。各方共同委托刘华忠与阳光半岛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签订了编号为NO.20110601号《借款合同》及相关从属合同。因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甲方要求将本方出资的人民币750万元债权转让到乙方段转建名下,段转建直接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债权。甲方与乙方债权转让生效后,由乙方、丙方与芜湖首创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对以上3份证据,阳光半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3号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形成时间��清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排除安银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有其他财务往来关系。芜湖首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750万元与其无关,通过这3份证据可以排除段转建与芜湖首创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段转建提交该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对《协议书》证明力的补强,阳光半岛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该3份证据可以证明《协议书》中的四方当事人对案涉750万元债权的处理并非虚假。二、芜湖首创公司针对其在履行前述《协议书》中的本方义务时,向段转建还款6757500元的陈述,在庭审后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交易详细信息》2份,证据显示:芜湖首创商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20日通过其在芜湖扬子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向段转建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分别转款200万元,757500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据显示:芜湖彬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账户向阜阳三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安徽省阜阳业务处理中心开立的账户转款100万元,用途为货款。3.张武青的尾号为3798的工商银行卡在2012年10月10日的的交易信息记录1份,该记录中有一笔300万元的跨行转款记录。芜湖首创公司对以上3份证据进行了说明:芜湖首创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20日先后委托芜湖首创商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段转建还款200万元、7575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委托芜湖彬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段转建向阜阳三达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委托公司员工张武青向段转建还款300万元。段转建的委托代理���以书面形式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以上4笔转款的主体以及收款方均与本案原被告不符,不能认定芜湖首创公司偿还了段转建相关款项。本院认为:以上3份证据反映的是资金流向,芜湖首创公司的举证说明虽有一些可信度,但对发生资金流向原因的事实欠缺证据证明,以上3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4笔款项是芜湖首创公司偿还案涉750万元的中的部分债务。三、针对阳光半岛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段转建提交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书1份,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阳光半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段转建两次起诉的结果都���自行撤销诉讼,表明段转建已不再追究被告责任,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芜湖首创公司质证意见为:如果裁定书有效送达,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该公司没有收到这2份裁定书。段转建针对以上质证意见,对其撤诉的原因作了说明:第一次撤诉是因为受案法院受年终结案率考核影响,要求段转建撤诉后再起诉;第二次撤诉的原因是阳光半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撤诉是因其向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段转建作为原告于2013年以芜湖首创公司、阳光半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3年12月15日申请撤诉。芜湖首创公司董事长助理李玉宝、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顺平作为芜湖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段转建作为原告于2014年又以芜湖首创公司、阳光半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依据《协议书》第5条约定,芜湖首创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向段转建回购房屋和支付房屋回购款的最后日期是2012年3月31日,如果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段转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至2014年3月31日届满。但段转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3)合民一初字第0049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芜湖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芜湖首创公司和阳光半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翟厚圣,可以认定段转建以诉讼方式向芜湖首创公司和阳光半岛公司主张了权利。段转建后来虽撤诉,但其对撤诉原因的陈述可以采信,其撤诉后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的事实以及于2014年8月8日向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均表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性的主张权利,因而诉讼时效又两次中断,至段转建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案涉750万元,是段转建从安银公司受让债权而来,段转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使自己享有该750万元债权,并使该75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在不同主体间转换。从协议书第1条、第5条约定的内容看,段转建与芜湖首创公司签订前述3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是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为案涉750万元提供担保。阳光半岛公司对案涉750万元及利息(资金占有费),具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当事人对依据民间借贷关系确认段转建的债权无异议。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数额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案涉750万元的利息总额可确定为286.5万元(7500000元×24%+7500000元×24%÷12×7+7500000×24%÷12÷30×3),即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月1日(《协议书》签订次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阳光半岛公司破产案件之日),本息合计1036.5万元。(三)阳光半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段转建对阳光半岛公司提出的给付请求应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实现。(四)依据《协议书》第4条中关于“……乙、丙双方根据本协议履行情况作最终账务处理”的约定,段转建在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后,就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与芜湖首创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并可依法处分担保物。段转建在本案中对芜湖首创公司提出的给付请求,本案不再判决,双方可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段转建对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036.5万元;二、驳回原告段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02元,由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836元,由原告段转建负担7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余益辉审判员  董传玉��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