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嘉恒刀片厂与甘孟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嘉恒刀片厂,甘孟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马鞍山市嘉恒刀片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甘小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孟潮,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嘉恒刀片厂与被告甘孟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嘉恒刀片厂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嘉恒刀片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嘉恒刀片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嘉恒刀片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