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区华盟潍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华盟潍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静,董事长。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诉唐山曹妃甸区华盟潍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隆公司诉称,科隆公司与华盟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科隆公司向华盟公司供货,华盟公司向科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130720元未付。经科隆公司多次催讨,华盟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华盟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科隆公司的利益,为维护科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诉之贵院,请求判令华盟公司支付科隆公司货款130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科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2月20日销售合作协议及价格表、2014年12月份华盟公司出具的账单1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并证明科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华盟公司交付货物,华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账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华盟公司拖欠科隆公司货款14913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华盟公司尚欠科隆公司货款130720元。被告华盟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华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科隆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科隆公司与华盟公司签订1份《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科隆公司向华盟公司销售散热器,价格:详见订单。单价:见价格表。总金额:据实结算。交货方法为甲方送货。运输方式为汽运。货款结算方式及发票开具事宜为华盟公司收到货物45天开票付款,合同终止日货款结清,科隆公司每月15号之前开具华盟公司指定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华盟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该笔逾期款的日3‰向科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合同到期后,若双方需继续合作,应另行订立合同。销售合作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份,华盟公司向科隆公司出具了1份账单,该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5日华盟公司共欠科隆公司货款149130元。华盟公司后续又向科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410元,下欠货款130720元,经科隆公司多次催讨未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盟公司支付科隆公司货款130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科隆公司起诉之后,华盟公司向科隆公司付款60000元,下欠货款共计70720元。本院认为:科隆公司与华盟公司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华盟公司向科隆公司出具的账单载明了双方发生业务的具体情况,科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华盟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给付科隆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高于科隆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70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1日(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唐山曹妃甸区华盟潍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70720元。二、唐山曹妃甸区华盟潍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以70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1日(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如果唐山曹妃甸区华盟潍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唐山曹妃甸区华盟潍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