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眭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桂,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雪锋,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眭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眭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桂、刘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眭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装潢店,2014年9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眭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2、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某某自愿对被告眭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农户小额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眭某某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借款凭证,且原告当日依据借款凭证向被告眭某某指定账户发放50000元。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证明借款凭证上借款须知第三条逾期计收罚息的依据。被告眭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眭某某、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眭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眭某某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发放账号18×××83;借款月利率8.86666‰;按年结息;用途为开装潢店;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等。被告(即借款人)眭某某签名并捺印栏上方载明“借款人承诺:本人已阅读背面的《借款须知》,无异议,并保证如约履行。”借据凭证背面的《借款须知》第三条约定:按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清偿借款本息,否则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至被告眭某某账户18×××83贷款50000元。可被告眭某某获得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眭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眭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眭某某借款50000元按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各项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以及被告眭某某的弟弟眭小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眭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眭某某理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眭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眭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眭某某的妻子,在被告眭某某申请向原告借款时,自愿向原告作出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眭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应属被告眭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眭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眭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眭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8.86666‰,2014年9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13.29999‰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缴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眭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茶平审 判 员 刘国成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