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热某、古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某,古某,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古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米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古某、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古某、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热某、古某、米某乘坐李某生驾驶的号码为皖A×××××的帝豪轿车来到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大学北门龙河路附近伺机窃取他人手机。后在热某、米某掩护下,古某将被害人马某甲上衣左口袋内的1部酷比H1手机窃走;在古某、米某掩护下,热某在被害人李某甲上衣左口袋内的1部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将被害人王某甲所背双肩包右侧兜内的1部黑色酷派大神F1手机盗走;古某将被害人吴某甲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3C手机盗走。被告人热某、古某在得手后均将手机交由米某保管。后三人乘坐上述帝豪轿车来到本市经济开发区大学城夜市附近,热某、古某的掩护下,古某又将被害人上衣左口袋内的1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三人正欲乘车离开,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古某处缴获其所盗的苹果6手机,并在李自生轿车副驾驶处查获米某藏匿的上述另外4部手机。经鉴定,以上5部手机价值共计8686元,现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2015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热某、古某、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古某、米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马某乙、李某乙、王某乙、吴某乙、方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古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四次扒窃他人手机,计价值8686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热某、古某直接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热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审 判 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