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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远景工贸有限公司、徐先连与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陈青荣、蒋友秀、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陈桂芳、陈建林、王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远景工贸有限公司,徐先连,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陈青荣,蒋友秀,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陈建林,陈桂芳,王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远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徐先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宏,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先连,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业务主办。原审被告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陈青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青荣,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友秀,女,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建林,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陈桂芳,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小娟,女,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石嘴山市远景工贸有限公司、徐先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嘴山市远景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先连及委托代理人赵旭宏、上诉人徐先连,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原审被告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陈青荣、蒋友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挺,原审被告陈桂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陈建林、王小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下属万盛信用社与被告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签订了主合同(承兑协议),与被告陈青荣、蒋友秀、陈建林、王小娟、徐先连、陈桂芳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交纳60%保证金,敞口240万元,期限6个月(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足额交付票款,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附属合同中,被告陈青荣、陈建林、徐先连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蒋友秀、王小娟、陈桂芳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被告蒋友秀自认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宁夏华乐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石嘴山市远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并加盖公司公章,承诺为青松公司向原告处申请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兑到期后,被告青松公司偿还应付票款468.58元,剩余票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青松公司未能及时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日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将名称变更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农商行的下属机构万盛信用社与被告青松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表其下属机构诉讼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松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缴纳60%保证金,敞口240万元),被告青松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足额交付票款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承兑汇票应付票款2399531.42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251950.80元(2399531.42×210天×5÷10000/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青松公司、陈青荣、蒋友秀辩称利息应扣减保证金利息的意见,与双方存款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青荣、陈建林、徐先连、华乐公司、远景公司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友秀当庭认可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上六被告应当对被告青松公司的上述承兑汇票应付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娟、陈桂芳在保证合同上只是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并未作为保证人签字,其二被告并未承诺在被告青松公司的借款中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和利息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乐公司、陈建林、王小娟、远景公司、徐先连、陈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农商行承兑汇票应付款2399531.42元、利息251950.80,合计2651482.22元,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陈青荣、蒋友秀、陈建林、徐先连、华乐公司、远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小娟、陈桂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8元,减半收取14039元,由原告石嘴山农商行负担44元,被告青松公司、陈青荣、蒋友秀、陈建林、徐先连、华乐公司、远景公司负担13995元。上诉人远景公司、徐先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承兑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借款逾期后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是被上诉人起诉时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1950.80元利息明显过高,上诉人按约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0400元;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因此,延误了开庭时间,无法在一审开庭时行使自己对被上诉人出示证据的质证和庭审答辩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远景公司、徐先连通过当庭查看一审卷宗,认可一审法院给其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撤回了上诉中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承担利息25195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按承兑协议中约定的利息504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嘴山农商行答辩称,其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青松公司、陈青荣、蒋友秀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2、认可利息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所称的公式计算,但应当扣除青松公司交纳的36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存款利息50400元,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为201550.80元;3、青松公司愿意以自有资产2000万元拍卖或者作价偿还欠款,希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陈桂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审被告华乐公司、陈建林、王小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缺席未答辩。对一审中被上诉人石嘴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远景公司、徐先连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青松公司、陈青荣、蒋友秀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陈桂芳对涉及其签字的证据认可其签字属实,但提出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对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是承兑人和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石嘴山农商行按照上述约定要求原审被告青松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拖欠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利息25195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先连为涉案承兑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诉人远景公司承诺对徐先连担保的涉案承兑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二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青松公司欠被上诉人石嘴山农商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利息251950.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该利息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是直接付款责任;同时,二上诉人提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0400元,但不能说明该利息数额的计算依据;因此,上诉人远景公司、徐先连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不是按涉案承兑协议约定的借款逾期后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1950.80元利息明显过高,上诉人按约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0400元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二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承担利息25195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按承兑协议中约定的利息504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华乐公司、陈建林、王小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二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远景工贸有限公司、徐先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高清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