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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柯以冰与林鹏、钟秋凤、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以冰,林鹏,钟秋凤,林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柯以冰,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男,1979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钟秋凤,女,1981年出生,畲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林锦,男,1976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柯以冰与被告林鹏、钟秋凤、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鹏、钟秋凤、林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林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林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鹏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鹏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计7500元,剩余的借款利息及本金未偿还。被告林鹏、钟秋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鹏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秋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锦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鹏、钟秋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林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鹏、钟秋凤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8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被告林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林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鹏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林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林鹏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计75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林鹏出具的借条及复印于永泰县档案馆的被告林鹏、钟秋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林鹏向柯以冰借到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月利率为2.5%.此借款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万一本人无法还清借款由担保人还清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林鹏连带责任担保人:林锦2014.1.21”,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林鹏、钟秋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鹏在与被告钟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由被告林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林鹏、林锦亲笔签名、捺印,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复印于永泰县档案馆的被告林鹏、钟秋凤婚姻证明系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客观真实,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6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鹏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林鹏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计人民币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林鹏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林鹏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元先行充抵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鹏与被告钟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林鹏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钟秋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鹏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林鹏之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林鹏与被告钟秋凤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钟秋凤应与被告林鹏共同清偿被告林鹏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本案原告与连带责任保证人林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林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锦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鹏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鹏、钟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柯以冰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林鹏已还款人民币7500元先行充抵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二、被告林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鹏追偿。三、驳回原告柯以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林鹏、钟秋凤、林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