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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执字第16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金裕与吴炜烽、吴晓銮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164-02号申请执行人:陈金裕,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吴炜烽,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吴晓銮,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陈金裕与吴炜烽、吴晓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炜烽、吴晓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金裕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5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主动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炜烽、吴晓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付还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经查,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有付还申请执行人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有履行。本院依法以(2015)汕阳法执字第16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两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扣划到被执行人吴炜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453元。另经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房管、国土和车管等相关部门就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尚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调查事实予以认可,也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炜烽、吴晓銮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已被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划拨,现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1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炜烽、吴晓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姚松辉审判员  翁桂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