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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小庭与赵文坤、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坤,李小庭,郑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坤,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庭,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郑国章,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赵文坤与被上诉人李小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坤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上诉人李小庭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郑国章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李小庭借款300000元,赵文坤和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李小庭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郑国章,担保人赵文坤、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5%;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每日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在借款的当日,郑国章向李小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小庭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后,郑国章按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6日,李碧珍在该合同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判决另查明:郑国章于2002年7月25日与李碧珍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李碧珍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国章。庭审后,李小庭自愿撤回对李碧珍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郑国章向李小庭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各一份为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3.5%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2%计付,违反该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小庭的利息请求,可以从其请求的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郑国章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5%自愿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16日利息,视为其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不予以干涉。赵文坤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郑国章、赵文坤经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1、郑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小庭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赵文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李小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郑国章、赵文坤负担。上诉人赵文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故借款主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4月16日届满。合同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上诉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10月16日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该期间内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才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李小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小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赵文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责任期间是否为六个月?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坤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六个月,应予免除保证责任。经查,上诉人赵文坤为原审被告郑国章向被上诉人李小庭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事项依据的《借款担保合同》分为三个部分,即:借贷条款、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赵文坤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赵文坤作为原审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等发诉材料,并由本人签收,明确知道被上诉人李小庭原审诉求,但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不但不提交答辩状,在原审庭审期日也不出庭,应视为其在原审诉讼活动中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李小庭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为合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综合判定上诉人赵文坤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郑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2元,由上诉人赵文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