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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文化里23号附近空���,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持铁皮棍将被害人俞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腰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俞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龚某甲、耿某、龚某乙、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俞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