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胜街“上层酒行”烟酒茶自选超市内,盗走超市货架上两瓶43度“飞天”茅台白酒,(经鉴定共价值1180元)。一瓶酒自用,另一瓶销账获款450元,赃款挥霍。次日15时许,唐某再次来到“上层酒行”,趁店员不备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490元)。同年8月8日18时许,唐某第三次来到“上层酒店”准备行窃时被店内工作人员发现,后被民警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平时在一家设计院上班,愿意赔偿,希望能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东胜街“上层酒行”烟酒茶自选超市内,盗走超市货架上两瓶43度“飞天”茅台白酒(经鉴定,两瓶价值118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并将赃物耗用。次日15时许,被告人再次来到“上层酒行”,趁店员不备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49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并将赃物耗用。同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再次来到该酒行企图行窃时,被该酒行工作人员挡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的家人代替被告人退赔了赃款1670元。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酒行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2004)武侯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替退赔了赃款。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有两次盗窃前科的情节,决定适当增加刑罚量。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依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