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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江与被告孙远江、薛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江,孙远江,薛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正江。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远江。被告薛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江与被告孙远江、薛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观强、被告孙远江、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江诉称:2015年2月15日13时20分,孙远江驾驶川QS11**小车在北门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刘正江驾驶的川Q84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正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正江受伤被送往南溪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6月2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正江左上肢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力,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需360日,误工时间为730日。原被告就该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27543元。被告孙远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88970.78元,除23000元由原告支付外,其余65970.78元全部由我垫付,我垫付的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扣除自费药之外已支付给我,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摊。原告不能证明是李明芬护理以及李明芬的工资收入减少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因为李明芬是请假在前,本次事故发生在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60元/天,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60元/天,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法定计算至有持续误工证据证明的评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在计算时其总金额不应当超过农村人口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交通费过高;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鉴定所产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支付了孙远江垫付的医疗费中我公司应赔付的金额51435.8元,已理赔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保险限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3时20分,被告孙远江驾驶被告薛霜所有的川QS11**小型轿车从南溪区内北街往北大街方向行驶至北门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刘正江驾驶的川Q84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正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远江承担主要责任,刘正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溪区新康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先后转入南溪区人民医院及宜宾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6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88970.7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3000元,被告孙远江垫付了65970.78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正江因交通事故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70%,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9%,评定为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之续医费,累计约需18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360日;误工时间约需7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续医费为15000元,护理时长及误工时长除住院期间外另行计算180日。另查明,被告孙远江驾驶的川QS1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受理前,被告孙远江向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扣除自药费部份之外已理赔支付被告孙远江。原告刘正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佛山市顺德区高华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务工所在地居住和生活。刘国友(出生于1945年5月27日)与顾永秀(出生于1944年10月7日)系原告刘正江之父母,育有三子女。刘雪(出生于2001年2月5日)与刘强(出生于2007年8月28日)系原告刘正江之子女,四人均系原告刘正江被扶养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南溪区人民医院以及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佛山市顺德区高华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银行卡明细账单、居住证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刘家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远江承担主要责任,刘正江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霜虽系川QS11**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刘正江属部分护理依赖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续医费为15000元,护理时长及误工时长除住院期间外另行计算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生活,其要求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正江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提供一年的工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16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务工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天。原告刘正江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续医费)103970.78元(88970.78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71天×15元/天);3、误工费25100元(251天×100元/天);4、护理费(含护理依赖)6852元(71天×60元/天+180天×60元/天×24%);5、残疾赔偿金13663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1元×20年×24%+[(6127元×10年÷2人+6127元×4年÷2人+6127元×10年÷3人+6127元×9年÷3人)×24%];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280122.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160122.98元,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孙远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086.09元。扣除被告孙远江垫付的65970.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115.31元。对于被告孙远江垫付的费用,因其已与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协商一致理赔完毕,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正江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6115.31元;二、驳回原告刘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3107元,由原告刘正江负担1507元,被告孙远江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诚 搜索“”